平市监处罚〔2023〕277号
当事人:平山县万利福超级市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MABUQKME5X
经营场所: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85号
投 资 人:韩春燕
身份证号:
2023年10月30日,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二队收到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股转来的No:GZA202321682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2023年8月20日生产的“水鸣涧”枣夹核桃仁(以下简称涉案枣夹核桃仁),霉菌项目不符合Q/LDSP 0001S-2018《红枣夹果(籽)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0月30日由指定办案人员,为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复检的权利。指定办案人员于送达检验报告当日,提取了当事人的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涉案枣夹核桃仁的采购记录、检验报告、进货台账复印件及供货商的许可证、授权生产委托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并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没有发现枣夹核桃仁。同日指定办案人员监督当事人现场发布了涉案枣夹核桃仁的召回公告。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室接受了询问调查。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2月1日,指定办案人员向涉案枣夹核桃仁的供货商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平市监案移(2023)食277号案件移送函,对涉案枣夹核桃仁实行溯源追查。
经查,以下事实得到证实。当事人经营超市许可证齐全且在有效期内。2023年8月26日,当事人从石家庄研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味公司)以65元/盒价格采购4盒(一盒1KG,一盒2袋,每袋500g)涉案枣夹核桃仁,当事人留存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涉案枣夹核桃仁的当日批次的合格检测证明,并进行了进货台账登记,很好的履行了索票索证及进货查验义务。涉案枣夹核桃仁由研味公司委托灵寿县隆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加工生产,隆德公司经营许可证齐全且在有效期内,2023年9月20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流通超市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在当事人的超市以42.5元/袋将当事人购进的8袋涉案枣夹核桃仁全部采样。2023年10月23日检测机构出具的No:GZA202321682《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涉案枣夹核桃仁,霉菌项目不符合Q/LDSP 0001S-2018,《红枣夹果(籽)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收到因食用涉案枣夹核桃仁发生不良反应的报告,也没有涉案枣夹核桃仁被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从业资格和相关人员身份。
2、No:GZA202321682《检验报告》原件一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现场检查一份、询问照片3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
3、供货商的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生产商的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供货商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销售涉案枣夹核桃仁的清单复印件一份、涉案枣夹核桃仁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一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涉案枣夹核桃仁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制作过程中,执法人员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做了详细记录。按程序要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时间要求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的2023年8月20日生产的“水鸣涧”枣夹核桃仁,霉菌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到本案调查终结报告之日没有收到因涉案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由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枣夹核桃仁的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完善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很好的落实了食品安全索票索证要求,执行了进货查验登记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使用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存在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对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枣夹核桃仁的行为,本案选择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处罚。同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涉案物品已经销售完毕,并且没有被召回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发生不良反应报告的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山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落实食品安全相关的制度和要求;
2.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做好索证索票并保存相关凭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2月1日